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二會,編號一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
二十九人,約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原告均按月繳納會款,詎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即第二十六會),被告
竟宣告倒會,自應退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共二十六萬元,編號二之合會,會員
連同會首共二十九人(會簿上記載之 林世凱 係原告更名前之姓名),約定自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每月每會二萬元,原告亦按月繳納會款,詎被告竟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即第二十七會),宣告倒會,自應返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
五十四萬元,以上合計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簿二本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命被告給付合會款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