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調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小調字第二八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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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嘉義市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在台北縣淡水鎮,有戶籍謄本一紙載卷可稽,而兩造所訂定之
借據約定事項第三十一條,雖規定「立約人同意以貴庫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本件原告雖認本院為上開借據所約定之
管轄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所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為一般自然人,既非商人亦非法人,從而原告依契約
規定,主張本院依合意管轄規定有管轄權,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是本件既已排除
合意管轄之適用,即應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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