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13、2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間起,向乙○○承租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之房間居住使用,而於97年10月8日19、20時許,丙○○私下搬離前址房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址房間內乙○○、甲○○夫妻所有而由丙○○持有之DVD光碟機1台(價值新臺幣4千元)一併帶走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7年10月
9日9時許,甲○○、乙○○發現丙○○不知去向,且上開光碟機已未放置在前址房間內,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3日刑紋字第0970166491號鑑驗書1份。
(四)現場照片共10張。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
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物品價值,暨其於犯後雖知坦認所為,惟尚未與被害人甲○○、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