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該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且均於該日之後裁判確定,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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