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告 林美香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 柯林 美珠
林卓金 花 林獻忠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獻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林清篇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亦為被繼承人林清篇遺產而一併請求分割,惟因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林清篇之遺產,故原告嗣後主張上開土地並非遺產,而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 柯林美珠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清篇於104年6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林清篇之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又附表一編號5之鹿草分局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因被告林 卓金花 已支付被繼承人林清篇殯葬費用28萬元,扣除其領取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後餘額為12萬7,000元,此12萬7000元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上開存款餘額77萬3,00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得等語。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篇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及 嘉義縣鹿 草鄉 ○○村000○0號之建物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 林卓金花 、林獻忠、林獻堂則以:
⒈系爭遺產編號1至編號4之土地,應由被告林獻忠、林獻堂分
別共有各2分之1,再由被告林獻忠、林獻堂以鑑價後之價格依各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且關於土地鑑定價格過高,行情上價格都要打折,應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7頁比較標的三即每平方公尺3,826元為計算基準。
⒉系爭遺產編號6即嘉義縣鹿草鄉○○村000○0號之建物,為
被告林獻忠、林獻堂遵被繼承人林清篇之命,陸續匯款回家興建完成,原址之建物已經滅失,現存嘉義縣鹿草鄉○○村000○0號之建物與稅籍所載同地址之建物並不相同,應非屬被繼承人林清篇之遺產,不應列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柯林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篇於104年1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林清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清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對於林清篇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鹿草鄉○○村000○0號之建物,亦為林清篇之遺產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為證。惟林清篇上開建物為雜木造建物乙節,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4年10月14日號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查調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及被告林獻堂均到庭陳明該建物已經沒有了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5日筆錄),顯見上開建物業經拆除,現已不存在,況且原告亦不爭執現今嘉義縣鹿草鄉○○村000○0號建物並非被繼承人林清篇之遺產(見本院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嘉義縣鹿草鄉○○村000○0號之雜木造建物既已滅失,自無由列為被繼承人林清篇之遺產予以分配。
五、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原告主張被告林卓金花墊付被繼承人林清篇殯葬費用28萬元,扣除其領取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後餘額為127,000元,此127,000元喪葬費用應自系爭遺產總額中扣除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則原告主張由被告林卓金花自附表一編號5存款及利息中先行領取,其餘款項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上開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
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被告林卓金花、林獻忠、林獻堂聲請本院委託 陳文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鑑價結果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鑑定總價分別為176萬5,633元、8,067元、17,300元、8,780元,而被告林卓金花、林獻忠、林獻堂表示應由被告林獻忠、林獻堂分別共有各2分之1,再由被告林獻忠、林獻堂以鑑價後之價格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原告亦到庭表示同意(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柯林美珠並未提出不同意意見,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遺產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為被告林卓金花、林獻忠、林獻堂所提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方式,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此部分採此分割方法及補償。至於被告林獻堂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土地鑑定價格過高,行情上價格都要打折,應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7頁比較標的三即每平方公尺3,826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本次鑑價結果係經陳文祥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特性後,求得其鑑定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依該估價報告書之內容,可認本件鑑價係採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鑑價考量因素具體明確,鑑價方法客觀,故鑑定結論應屬可採,而被告林獻堂並未指出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為之鑑價過程或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況且未分得土地之原告並未同意以此價格作為補償之標準,自不宜反於上開鑑價報告而為不同之認定,進而損及其他應受補償之繼承人。故被告林獻堂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3,826元為計算基準,自非可採。另就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之存款部分,因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扣除被告林卓金花前所墊付之喪葬費用12萬7,000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餘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之存款,由兩造各依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本院審酌存款為金錢,其性質可分,故按各繼承人之5分之1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其餘非遺產之分割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清篇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遺產│土地地號│數量│權利範圍及│分割方法││號│種類│或現存位││價值│││││址││││├─┼──┼────┼────┼─────┼─────────────┤│1│土地│嘉義縣鹿│4606㎡│12分之1│①由被告林獻忠、林獻堂共同││││草鄉 頂潭 │││分得,林獻忠、林獻堂各依││││段24地號││1,765,633│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元│分別共有。│││││││②被告林獻忠、林獻堂應補償│││││││原告、被告林卓金花、柯林│││││││美珠各353,127元│││││││(計算式:1,765,633元5│││││││=353,127元)│├─┼──┼────┼────┼─────┼─────────────┤│2│土地│嘉義縣鹿│44㎡│6分之1│①由被告林獻忠、林獻堂共同││││草鄉頂潭│││分得,林獻忠、林獻堂各依││││段24之1││8,067元│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地號│││分別共有。│││││││②被告林獻忠、林獻堂應補償│││││││原告、被告林卓金花、柯林│││││││美珠各1,613元。│││││││(計算式:8,067元5=│││││││1,613元)│├─┼──┼────┼────┼─────┼─────────────┤│3│土地│嘉義縣鹿│173㎡│6分之1│①由被告林獻忠、林獻堂共同││││草鄉頂潭│││分得,林獻忠、林獻堂各依││││段24之3││17,300元│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地號│││分別共有。│││││││②被告林獻忠、林獻堂應補償│││││││原告、被告林卓金花、柯林│││││││美珠各3,460元。│││││││(計算式:17,300元5=│││││││3,460元)│├─┼──┼────┼────┼─────┼─────────────┤│4│土地│嘉義縣鹿│88㎡│6分之1│①由被告林獻忠、林獻堂共同││││草鄉頂潭│││分得,林獻忠、林獻堂各依││││段24之5││8,780元│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地號│││分別共有。│││││││②被告林獻忠、林獻堂應補償│││││││原告、被告林卓金花、柯林│││││││美珠各1,756元。│││││││(計算式:8,780元5=│││││││1,756元)│├─┼──┼────┼────┼─────┼─────────────┤│5│存款│鹿草郵局│900,000│全│①應先扣除被告林卓金花所餘││││定存│元││代墊被繼承人林清篇之喪葬│││││││費用127,000元。│││││││②由原告、被告柯林美珠、林│││││││獻忠、林獻堂各依其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得154,600│││││││元。│││││││【計算式(900,000元-│││││││127,000元)5=154,600│││││││元】│││││││③被告林卓金花應分得281,60│││││││0元。│││││││【計算式:154,600元+│││││││127,000元=281,600元】│├─┼──┼────┼────┼─────┼─────────────┤│6│存款│鹿草郵局│150,000│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定存│元││例分配│├─┼──┼────┼────┼─────┼─────────────┤│7│存款│鹿草郵局│650,000│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定存│元││例分配│├─┼──┼────┼────┼─────┼─────────────┤│8│存款│鹿草郵局│91,114元│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活存│││例分配│└─┴──┴────┴────┴─────┴─────────────┘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編│姓名│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號││││├─┼────┼─────┼────────┤│1│林美香│5分之1│5分之1││││││├─┼────┼─────┼────────┤│2│柯林美珠│5分之1│5分之1││││││├─┼────┼─────┼────────┤│3│林卓金花│5分之1│5分之1││││││├─┼────┼─────┼────────┤│4│林獻忠│5分之1│5分之1││││││├─┼────┼─────┼────────┤│5│林獻堂│5分之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