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銪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經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銪笙(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04年12月2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其上訴意旨僅略稱:伊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伊並沒有提供 吳惠竹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未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審判決依據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吳惠竹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雙方通訊監察譯文據以認定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說明被告辯稱及證人吳惠竹於原審審理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及證人盧美鳳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就上開依憑之證據及判斷說明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違反,徒以其沒有提供吳惠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對事實再為爭執,該上訴所敘明之理由,顯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應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