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 王彥鐘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835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可憑(見偵卷第2、14頁),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足見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是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皆自首,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敘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未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屬於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對法益侵害較輕,應從寬從輕認定。原審以一次尿液採集檢驗結果分論二罪,實有未洽。」經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屬不同犯罪行為,並不因尿液採驗次數多寡而有異。被告尿液經送請驗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則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後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並不具成效。本案各犯行均構成累犯,皆有法定加重事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如上情狀,均依自首規定減刑,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泛言應論以一罪、原審量刑過重,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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