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1.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4年6月,此部分已執行3月,尚應執行4年3月;另由該署以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7年8月,此部分前經羈押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至97年2月24日計96日應折抵刑期,尚應執行11年7月25日;上開刑期合併後應執行11年7月25日,惟檢察官至今未重新核發11年7月25日之執行指揮書,又上開執行指揮書均無「無菸害監獄」之註解,爰請求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等語。
2.聲請人前向臺灣高等法院(應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誤)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判決(應係裁定之誤)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以定責任分數,扣除已執畢刑期及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後,最低應執行期間為11年7月19日,惟檢察官迄今均未重新核發併執行最低應執行11年7月19日執行指揮書,又上開執行指揮書均無「無菸害監獄」之註解,應將上開執行指揮書均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並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改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所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書已不復存在,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分別係依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所核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26、28頁),依上說明,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向本院為之,其向臺灣士林地方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原裁定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所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書已不復存在,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然20多年前國軍 江國慶 士兵涉嫌姦殺女童命案,經軍法判決死刑確定並執行,復經平反,其母親並獲判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的刑事補償在案,若以原裁定之認定,江國慶早已槍決而不存在,其又如何平反又如何獲判1億多元的刑事補償。綜上,原裁定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即無從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與上述江國慶案顯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或執行指揮書已經不存在,自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業因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而經檢察官註銷,並於103年2月18日改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參諸上開說明,該執行指揮書既經註銷而失其效力,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指江國慶案件之刑事補償,與本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要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分別係依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所核發,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3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既非諭知各該定應執行之確定裁判法院,則抗告人如對於依據該等裁定而換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提出始為合法。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就上開部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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