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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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中正犯罪,本案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無罪認定之證據取捨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稱其交付告訴人許金屯之面額新臺幣12萬9,768元本票,係富煜公司股東 蕭文賢 所交付,用以支付被告施作大溪污水處理廠工程之工程款之辯,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況該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應屬無效本票,被告何以同意收受?又何以本票面額竟與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柴油之金額相符?原審對此未查,遽予採憑被告辯解,難謂並無違誤;又被告係於案發後,因事跡敗露,始於協調會同意由環中公司將被告尚未領取之應受款項支付告訴人,此等事實,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有賠償意願,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環中公司更換公務經理後,該公司即拒絕將被告之應收款項交付告訴人,足認被告是否確有應收款項,仍存有爭議,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三、惟查:
㈠、關於被告事後交付告訴人本票1紙,及與告訴人協調如何清償訂購柴油款項等節,均係被告被訴以向告訴人訂購柴油方式,詐得該等柴油之詐欺犯行既遂後之清償債務事實,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於訂購柴油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就此部分積極舉證,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然依卷內事證,實仍存在本案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合理懷疑,此已據原審詳述理由,本院審理後,亦採相同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既有證據,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犯罪,自無從改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又被告對環中公司確有應收款項,業經原判決依證人許金屯、 楊憲育 之一致證述認定無訛,尚非上訴意旨所指摘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當時在做蕭文賢汐止的整地案件,案子還沒做完,但因伊要付告訴人款項,便請蕭文賢先開一張與伊欠告訴人金額同額之本票,伊拿到票時向來只注意票載到期日是何時,沒有注意發票日期等語,經核並未逸脫一般常情,當非全無可信,且檢察官並未就此再為不利被告之舉證,自難據以否定被告所辯,而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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