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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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忠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忠誠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李忠誠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端方向)下橋匝道行駛,在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前,欲右轉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時,不慎碰撞同向右側直行由 陳琬倩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致陳琬倩人車倒地,並受有膝挫傷,肘、前臂擦傷,髖、大腿、小腿擦傷等傷害(李忠誠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審理中)。詎李忠誠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前開路段肇事,致機車騎士受傷,應即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適為後方騎士 王佳筠 目擊肇事經過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琬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忠誠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9頁),核與被害人陳琬倩、證人王佳筠於偵查中指述(證)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3355號卷第55頁正、反面、第57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24張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33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副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應予駁回。惟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父、母健在,配偶從事教職,育有1男等待服兵役,1女就讀高中三年級。被告現從事商場管理,任 遠雄 流通事業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陳琬倩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