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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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仁厚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214、7205、7370、7557、8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籃仁厚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籃仁厚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上午6時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村0000000號旁空地,見該空地停放 林志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未上鎖且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逕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A車得手,作為其代步使用,用畢後即將A車丟棄。 嗣林志彥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2月8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土石流公園旁產業道路尋獲A車之車身(不含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而發還林志彥。
二、籃仁厚、綽號「 阿盛 」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27林班地(下稱第27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二人以上分工,先由籃仁厚於104年4月6日傍晚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阿盛」及上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壽山村某處後,「阿盛」及上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在該處下車,自行步行前往第27林班地內,以不詳方式,盜伐8顆臺灣扁柏,將之裁切為12塊角材(重量合計為261公斤,材積合計為
0.306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為52,041元),「阿盛」及上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以揹運之方式,運送上開12塊角材離開盜伐處,「阿盛」並於同月7日中午12時許,通知籃仁厚前往約定處所,搭載「阿盛」及上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暨運送上開12塊角材離開第27林班地,籃仁厚隨即駕駛B車前往約定處所,而「阿盛」及上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繼續揹運上開12塊角材至約定處所等候籃仁厚。嗣「阿盛」及上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揹運上開12塊角材,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石夢谷附近時,適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巡山人員與員警執行巡視林區勤務時發現上情,「阿盛」及上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將上開12塊角材丟棄原處並逃離現場,而斯時籃仁厚亦駕駛B車至現場,發現警方在場查緝,旋即欲駕車離開,但因B車輪胎陷入土內無法行駛,因而亦棄車該處而逃逸,經警在該處尋獲上開12塊角材而發還嘉義林管處,嗣籃仁厚返回原處將B車駛離。
三、又籃仁厚、 黃振育 (另案審理中), 陳韋華 (另案偵辦中)與4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214林班地(下稱第214林班地)為嘉義林管處所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二人以上分工,先由上開其中3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104年4月11日凌晨1時前某時至第214林班地內,以不詳方式盜伐臺灣扁柏,並將之裁切為4塊角材(重量合計為752公斤,材積合計為0.935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為159,327元)後,再由籃仁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為 徐阿模 ,下稱C車),黃振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名義人為 羅健財 ,斯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下稱D車),另上開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韋華,分別於104年4月11日凌晨1時到達嘉義縣台18線公路石棹路段之統一便利商店會合,陳韋華即指示由 藍仁厚 駕駛C車運送上開4塊角材,而黃振育則駕駛D車搭載原先已進入第214林班地,盜伐臺灣扁柏之3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離開第214林班地,陳韋華並交付籃仁厚及黃振育其所有之無線電各1支,以利籃仁厚與黃振育在第214林班地內通信使用。嗣該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搭載陳韋華前往台18線公路92.7公里處,而籃仁厚、黃振育則各自駕車尾隨前往,而籃仁厚、黃振育、陳韋華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2時許,到達上開台18線公路92.7公里處後,即將車輛分別停放在該處即第214林班地之TWD97座標X:231282、Y:0000000附近,籃仁厚下車與上開3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會合,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3時許,將該4塊角材搬運至C車上由籃仁厚運送,藍仁厚並以上開無線電通知黃振育駕駛D車搭載上開3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尾隨籃仁厚所駕之C車一同駛離現場,於同日上午6時許,籃仁厚駕駛C車行經嘉義縣○里○鄉○○村○○○○○路76.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籃仁厚當場棄車該處而逃逸,經警在C車尋獲上開4塊角材,而發還嘉義林管處,並扣得C車。另尾隨在C車後之黃振育行經台18線公路86公里處時,亦為警攔檢查獲逮捕,然D車上之3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卻趁隙跳車逃匿無蹤,並扣得D車、及D車內上開籃仁厚及黃振育所使用陳韋華所有之無線電2支及黃振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
四、另籃仁厚與「阿盛」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二人分工,先由「阿盛」於104年4月23日凌晨4、5時許前之某時,自行前往第27林班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得臺灣扁柏1塊(重量為11公斤,材積為
0.0137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為35,000元)後,「阿盛」於同日凌晨4、5時許,以行動電話通知藍仁厚駕車前往運送上開臺灣扁柏離開第27林班地,籃仁厚為避免查緝因此駕駛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之B車前往將上開臺灣扁柏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籃仁厚駕駛B車載運上開臺灣扁柏離開第27林班地,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草嶺149甲線30公里處時,與在對向由 鄭秀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毀損,籃仁厚見狀即棄B車逃逸,經鄭秀雄報警處理,警方B車內尋獲上開臺灣扁柏發還嘉義林管處,並扣得B車。
五、籃仁厚於104年5月23日上午6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巷○號前,見該處停放 劉兼助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未上鎖且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逕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E車得手,作為其代步使用,用畢後即將E車丟棄。嗣劉兼助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000巷00號尋獲E車之車身(不含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而發還劉兼助。
六、籃仁厚於104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縣道下菜園段,見該處停放 黃湘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F車)未上鎖且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逕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F車得手。另籃仁厚竊得F車後,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104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止之某時,明知車牌號碼00-0000之2面車牌為 王瑞雄 所失竊,已遭變造為「9E-7867」號(以黑色奇異筆、黑色泡棉及雙面膠將該車牌號碼第二位英文字「L」變造為英文字「E」,第四位數字「3」變造為數字「8」),竟將F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之2面車牌卸下,懸掛該變造後之車牌號碼即「9E-7867」號2面,於F車車身前後而行使之(籃仁厚此部分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未據起訴),足以生損害於車牌00-0000號之車主 方怡翔 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籃仁厚駕駛F車搭載 巫素真 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北興街口時,因行跡可疑,警方欲上前臨檢,籃仁厚與巫素真竟棄車該處逃逸,經警發現F車為黃湘寶所失竊,因此採集F車內物品之微物跡證,驗出沾有巫素真與籃仁厚之DNA及指紋,並將F車車身(不含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返還黃湘寶及上開9L-7367之2面車牌0面返還王瑞雄。
七、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方怡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理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法院對於檢察官訴訟上之請求,基於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利,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受檢察官請求之拘束,對於本案與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裁判,但合併審理裁判若有妨害訴訟經濟利益及使被告蒙受重大不利益等情形,法院得例外分別審理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籃仁厚前涉犯加重竊盜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24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52、1093號、104年度偵字第539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審理,後檢察官將本案追加起訴,本院考量本案與104年度訴字第710號所審理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證據亦無共通情事,甚104年度訴字第710號審理時尚有共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而被告就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認,本院因而於審理104年度訴字第710號時,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是否合併審理裁判乙情,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庸合併審理裁判,是若要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0號與追加起訴之本案一併裁判終結,則不只延宕被告對於本案追加起訴之妥速裁判利益,亦有害訴訟經濟,故就追加起訴之本案,本院將之與104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分開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仁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被害人林志彥於警詢時陳述:A車遭竊,嗣由警方尋回發還伊,但A車發還時並未懸掛原車牌乙情、被害人林志彥關於A車之被害報告書及A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證(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0-53、54、55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B車車主登記為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B車陷入土內無法行駛之照片1張、第27林班地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數量物明細表、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被害樹頭位置暨清查軌跡圖、該12塊臺灣扁柏角材砍伐處及木塊照片22張等件可稽(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25、30、31、32、33、35、36、43-48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復有證人 蔡濟百 即嘉義林管處技術士於警詢中證述:為警查獲之扁柏4塊,重量共計752公斤,材積共計0.935立方公尺係盜取自第214林班地位於TWD97座標X:231282、Y:0000000處之森林主產物乙情、證人徐阿模即C車所有權人於警詢證述:黃振育於104年4月10日晚間11時以欲搬運桌椅為由,向其所借等語、證人 羅建財 即D車登記名義人於警詢證述:D車為被告借用其名義而購買登記,由被告使用,應由被告交付黃振育使用等語、證人黃振育於警詢證述:當日被告駕駛C車搬運木材,而其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D車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工人等語、C車車主登記為徐阿模、D車登記名義人為羅健財之車輛詳細資料、C車運載上開4塊臺灣扁柏角塊之照片2張、D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照片2張、第214林班地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數量物明細表、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被害樹頭位置暨清查軌跡圖及該12塊臺灣扁柏木塊砍伐處及木塊照片15張等件可稽(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17、11、12、13、14、15、6-10、22、23、24、
26、27、60-78頁);犯罪事實四部分,復有證人 陳永瑞 即嘉義林管處技術士於警詢中證述:為警查獲之扁柏1塊,重量11公斤,係取自第27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乙情、證人鄭秀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4年4月23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B車與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發生車禍,車禍後,被告即棄車逃逸,經伊報警後,警方在被告所駕駛之B車內發現扁柏1塊乙情、證人陳永瑞具領上開扁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B車撞損外觀、車內內部照片及上開扁柏照片22張、第27林班地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押贓木數量物明細表、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及查獲地點圖等件可稽(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5、8-19頁、本院卷第257-263頁);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復有被害人劉兼助於警詢時陳述:E車遭竊,嗣由警方尋回發還伊,但E車發還時並未懸掛原車牌乙情及被害人劉兼助關於E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證(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49頁);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復有被害人黃湘寶於警詢時陳述:F車遭竊,嗣由警方尋回G車(不含2面車牌)發還伊乙情、黃湘寶具領F車(不含2面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湘寶關於F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G車之鑑定書、嘉義市市政府警察局關於F車勘察報告及照片56張、F車車內及車輛外觀照片28張等件可證(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45、70-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四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04年5
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刑之金額,修正後從刑部分亦增加「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阿盛」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三與黃振育,陳韋華與4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與「阿盛」,均結夥竊取並以車輛運送臺灣扁柏,均為必要之共同正犯,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竊盜;犯罪事實二、三、四加重竊取
森林主產物;犯罪事實六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可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案件四);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案件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案件七);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八);案件一、二、三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自96年10月3日起算至98年12月2日止)並與案件四(刑期自98年12月3日起算至99年1月18日止)及案件七(刑期自99年1月19日起算至99年10月17日止)接續執行;案件五、六、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刑期自99年10月18日起算至103年10月17日止),於102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假釋時,案件七之徒刑已於9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縱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犯行,然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執行二徒刑,並不影響案件七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於案件七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就犯罪事實一、五部份,係承辦員警因偵辦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六之犯行時,被告於警詢中承認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竊盜犯行係其所為等情,此警詢筆錄可佐(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3頁),顯見警方於被告供出前,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犯有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竊盜犯行,可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
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僅為代步使用,而竊取A、E、F車使用據為己有,另為躲避查緝,而行使已變造之車牌0面於F車上,又被告為牟利而運送本件臺灣扁柏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受刺激下犯案;以徒手竊取車輛並行使變造車牌,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運送盜伐之臺灣扁柏之犯罪手段;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臺灣扁柏之重量、體積及山價;離婚,需扶養二名17、18歲小孩,從事汽車修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就犯罪事實一、
五、六等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方怡翔及被害人林志彥、劉兼助及黃湘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5、6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3、4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㈦至犯罪事實三所扣案之無線電2支,係共同正犯陳韋華交由
被告及另共同正犯黃振育,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聯絡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堪認該無線電2支應屬共同正犯陳韋華所有,依共犯連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㈧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
均含SIM卡),為共同正犯黃振育所有,用以其本身日常聯絡,非用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聯絡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又扣案之C車,並非為被告或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正犯所有
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C車車主登記為徐阿模車輛詳細資料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㈩另扣案之B車及D車屬被告所有乙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
明確,復有B車車主登記為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可證,然B及D車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菲,如併予宣告沒收,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
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查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竊之臺灣扁柏重量合計為261公斤,材積合計為0.306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為52,041元;及犯罪事實三所竊之臺灣扁柏重量合計為752公斤,材積合計為0.935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為159,327元;就犯罪事實四所竊之之臺灣扁柏重量為11公斤,材積為0.0137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為35,000元。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侵害法益及分工程度,與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應各併科罰金110,000元、320,000元、72,000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以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命被告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車輛,均趁被害人停放在外未上鎖且未將鑰匙取回時而實施竊盜,非於居家以內範圍實施犯罪,手段堪稱平和,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及身體威脅性較小;被告於警方偵辦時均始終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警方偵辦其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犯行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始得偵破起贓,非無悔悟向善之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五、六所竊之車輛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非重,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然被告自承入監前從事汽車修護維持經濟,後因罹患重病,為生活所迫,才犯下本件犯罪等語(本院卷第253頁),所以被告是有一技之長之人,但受生活環境拖累,才會犯案。再被告而依現有執行中、待確定及本件案件所處之刑,期間超過8年,應足以讓被告深自反省,現階段仍以如主文所示刑罰處遇為當,而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柯于婷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一│犯罪事實欄一│籃仁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二│籃仁厚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三│籃仁厚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貳支均沒收。│├──┼──────────────┼───────────────────┤│四│犯罪事實欄四│籃仁厚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五│籃仁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欄六│籃仁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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