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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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65號原告 林雍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秀華劉瓊華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其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7萬4,36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9,184元,至於原告上訴第二審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7萬8,776元。綜上,原告於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歷審裁判費為29萬7,960元(計算式:119,184+178,776+=297,96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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