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3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4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參。從而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應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張民府 於民國90年5月1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8K北上路段時,因「限速70公里,儀器測速8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停,並以受處分人張民府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張民府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張民府罰鍰新臺幣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為張民府,並非異議人甲○○,依前揭說明,如認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受處分人張民府於收到裁定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方為適法。茲異議人以自己名義具狀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