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9月3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而在該處停車且欲開啟車門下車時,原應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同向後方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處,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右前臂4公分撕裂傷及右手多處撕裂傷(3處、各1公分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