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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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 邱博洋 右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沒入保証金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邱博洋因強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嚴德宗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本院依法傳拘被告邱博洋到院應訊,經合法傳喚、囑託拘提均未能到庭,有送達回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等件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命具保人嚴德宗攜同被告到庭,具保人到院後陳稱只知被告均在中壢、新竹附近出入,無法掌握被告確切行蹤,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參,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博洋僅收到一次傳票而未到庭,抗告人自始至終均在家中作事,何來逃匿之說,是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而由第三人出面具保之情形,被告雖非保証人,但其既受沒入保証金裁定之效力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之立法意旨,被告以自己名義對沒入保証金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合法。查本件被告邱博洋因涉犯強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令以二萬元交保後,由具保人嚴德宗出面具保,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因認被告傳拘無著,具保人又無法攜同被告邱博洋到庭,因而裁定沒入保証金,被告邱博洋雖非具保人,然其亦受此裁定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邱博洋以自己名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証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証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博洋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証金額二萬元,由具保人嚴德宗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惟被告邱博洋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知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到庭應訊(該次調查傳票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住處,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時,卻未到庭;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邱博洋,經該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桃檢守勤字第0九一九00一0七九號函覆「多次拘提未獲,致無法代拘到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乃命具保人嚴德宗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攜被告到庭,惟具保人嚴德宗於當日單獨到場,並當庭陳明不知被告下落,亦無法掌握被告行蹤,有訊問筆錄可參。足見被告邱博洋已有逃匿事實,原審因而沒入保証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即被告邱博洋辯稱其僅收到一次通知,及均在家中工作云云,顯與上開卷証不符,自無足採。其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