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洲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5年4月27日105年度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 許忠信吳振賓 (後2人由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甲104001、甲104002、甲104003(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逃逸外勞)為非法逃離原雇主之外國勞工,因語言不同、經濟困頓,且躲避查緝,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向外求援,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吳振賓透過不詳管道與上3名逃逸外勞取得聯絡後,將其等藏匿於所承租之雲林縣○○鄉○○村○○路○○○○○號鐵皮屋,限制其等不得任意離開去,以配合其經營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如有不願配合之情況,則以斷絕經濟來源或向警通報逃逸等方式使其不敢逃離或求援。乙○○則自
103年10月間(經營1個月後休息1個月)、同年12月初某日起至查獲為止,以月租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林竹琴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承租雲林縣○○鄉○○○路○○巷○○弄○○號「金來來釣蝦場」旁之空屋,經營包廂式KTV,提供不特定人點歌消費,並充作性交易之場所,由乙○○持用其所有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三星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作為聯絡工具,通知吳振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上開3名逃逸外勞至「金來來釣蝦場」,由甲104001自103年10月29日起(中斷
1個月)、12月初某日起其至查獲時止,接續以脫衣陪酒,讓客人撫摸身體、下體,幫客人手淫至射精或性交等方式進行性交易;甲104002自103年12月底起至查獲時止,接續以脫衣陪酒,讓客人撫摸身體、胸部之方式進行性交易;甲104003自103年12月初某日起至查獲時止,接續以脫衣陪酒,讓客人撫摸身體、胸部之方式進行性交易。其等分配酬勞方式為,由乙○○向客人收取坐檯費每2小時1,400元及包廂費1,500元,坐檯費中之400元分給逃逸外勞,吳振賓、乙○○各分得800元、200元;包廂費則由乙○○、許忠信各分得1,000元、500元。甲104001與人性交,則由乙○○向客人收取2,500元,甲104001與吳振賓各分得1,000元,乙○○則分得500元。以此方式賺取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利益。經警於104年1月14日以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並經吳振賓、乙○○、許忠信同意後,在「金來來釣蝦場」旁之KTV、雲林縣○○鄉○○村○○路○○○○○號鐵皮屋、許忠信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等處執行搜索,查獲上開3名逃逸外勞,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勘驗甲104002偵訊錄影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貳、實體部分之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理由為:「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可知本條係於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加諸利用被害人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之要件,使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即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行為有所規範,相較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應屬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被告與共犯吳振賓、許忠信就甲104
001、甲104002、甲104003各別於從事性交易期間,使其等與客人為數次性交易行為,屬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等於不同時間,分別聯絡甲104001、甲104002、甲104003使其等從事性交易,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吳振賓、許忠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離鄉背井之外籍勞工,絕大多數均因在其原生國家經濟困頓,難以維持生活,方忍痛遠離家鄉至我國謀生賺錢,在文化、語言不通之情況下,生活情況已經非常艱困,如未經雇主善加對待,其處境更屬堪憐,而被告等人利用其等亟需賺錢改善經濟,又因逃離原雇主害怕遭遣返而不敢求向外求助,竟使其等從事性交易,犯罪動機可謂卑劣,其等作為亦可能間接傷害我國國際形象,殊不可取。然本院念及被害人甲104001、甲104002、甲104003等人於偵查中均未曾證述遭非人道或暴力之對待,對從事性交易亦非全然出於被告等人之威脅利誘,於審理中均經傳喚未到庭(僅甲104003於準備程序到庭,表示無意見),經聯繫權責單位,均表示其等遭安置復又逃離,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表示追究之意;並斟酌甲104001、甲104002、甲104003從事性交易之時間長短各不相同,從事性交易之內容亦有差異,被害狀況輕重不一;被告現無業,在家照顧子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有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合於上開緩刑之要件,本件被告於整體犯罪過程中,係擔任提供場地令他人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利潤之角色,相較於共犯吳振賓招募逃逸外勞、限制逃逸外勞行動、載送逃逸外勞,並為主要獲利者之犯罪參與程度顯然有別,惡性亦有不同,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而本件獲利並非豐厚,被告並坦承犯行,有相當悔悟之表現,被害人部分,甲104001、甲104002均再度逃逸,未到庭表示意見,甲104003於準備程序到庭,亦對被告緩刑宣告表示無意見(本院上訴卷第130-132頁),是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因本件犯行有所獲利,除沒收其犯罪所得外,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被告除依原審審理中表示願意於判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1萬元外,另應於判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000年0月0日生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規定,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是:
㈠、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附表二編號、、、至、至、、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或共犯吳振賓(或其中
1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確認在卷(本院上訴卷第2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無法證明係被告2人或共犯吳振賓(或其中1人)所有,均不諭知沒收。
㈡、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雖有規定,然屬刑法上開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不再適用,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簡易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雖具自由裁量權,但仍有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必須在刑法分則(含特別刑法)之「法定刑」範圍內,擇定「宣告刑」,是為外部性界限,實際裁量時,則應參考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因素,並受法律秩序理念之指導,即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848號判決均可參照。被告乙○○本件3次犯行雖均構成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然第1次犯行收取坐檯費3次、包廂費3次、交易費1次,第2次犯行則收取坐檯費1次、包廂費1次,第3次犯行則收取坐檯費2次、包廂費2次,顯然犯罪情節不一,對被害人剝削所生之損害亦不同,原審一概量處有期徒刑7月,似未慮及刑法第57條第9款而未能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似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況且被告乙○○既為累犯,則原審逕予緩刑宣告,容亦未洽。
㈡、本件被告3次犯行,依被害人所述之被害期間,長短有別,性交易之內容亦有差異,受害程度不同,原審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有未洽;又其中就被告經營「金來來釣蝦場」之時間為103年10月間(經營1個月後休息1個月)、同年12月初某日起至查獲為止,為共犯吳振賓偵查時供述明確(他879卷一第92頁),並與被害人甲104001證稱,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為103年10月間起相符,乃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經營時間為103年12月初某日(犯罪事實欄),另又認為被害人甲104001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為103年10月29日起(附表一編號1),事實認定已屬矛盾,而被害人甲104003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為雖為103年5月之某日起,然被告係於103年10月間(經營1個月後休息1個月)、同年12月初某日起至查獲為止之前間經營「金來來釣蝦場」,於經營前由共犯吳振賓另行使甲104003為性交易部分,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能由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亦為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即有違誤。至於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為累犯,不得緩刑部分,實與刑法規定並未相符,且被告前係因犯過失傷害罪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其犯罪事實乃車禍事件所導致之過失重傷害,經調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本院上訴卷第207-210頁)審閱無誤,與本件犯行並無何關連性,而緩刑之宣告乃考量被告再犯可能與教化之目的,屬修復式司法之功能,本院已就被告緩刑之理由說明如上,上訴意旨徒指被告為累犯而不應為緩刑之宣告,並未說明被告前有過失重傷害紀錄,如何即推斷被告本件有再犯圖利使人性交易之虞,而不適於緩刑之宣告,此部分上訴當無理由。
㈢、被告本件犯行後,刑法上開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刑法規定,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宣告刑表┌──┬──────────┬──────┬───────────┐│編號│犯罪事實事實│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接續自103年10月29日│①坐檯費3次│乙○○共同意圖營利,利│││起(中斷1個月)、同│共600元│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年12月出之某日起至10│②包廂費3次│使人從事性交易,累犯,│││4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共3,000元│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時止,使甲104001之逃│③性交易1次│左列④之犯罪所得沒收之│││逸外勞與不特定男客從│共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事性交易之行為│④共4,1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接續自103年12月底某│①坐檯費1次│乙○○共同意圖營利,利│││日起至104年1月14日│共200元│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為警查獲時止,使甲10│②包廂費1次│使人從事性交易,累犯,│││4002之逃逸外勞與不特│共1,000元│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③總計1,200│左列③之犯罪所得沒收之│││為│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接續103年10月間(持│①坐檯費2次│乙○○共同意圖營利,利│││續1個月後中斷1個月│共400元│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同年12月初某日起│②包廂費2次│使人從事性交易,累犯,│││至查獲為止,使甲104│共2,000元│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003之逃逸外勞與不特│③總計2,400│左列③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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