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椅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49號、第6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椅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共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頭馬牌酒貳瓶、約翰走路酒貳瓶、紅寶石壹個、珍珠拾貳個、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椅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3月、4月、4月、
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5年10月6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伺機欲行竊犯案,行經 李嘉勝 位在臺南市○○路○○○○巷○○號住處,發覺該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手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萬能金屬起子,破壞門鎖後侵入上址住處,竊取人頭馬牌酒2瓶、約翰走路酒2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1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105年10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伺機欲行竊犯案,行經 蔡淑女 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發覺該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手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萬能金屬起子,開啟門鎖後侵入上址住處,竊取玉手鐲1個(業據蔡淑女領回)、紅寶石1個、珍珠12個、現金5,000元等物(共價值8萬5,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㈢、於105年10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伺機欲行竊犯案,行經 林怡君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英源漁具店,發覺該處尚未營業,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手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萬能金屬起子,開啟門鎖後侵入上址住處,竊取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銀行存摺6本、提款卡4張、信用卡
4張、現金3萬元等物),得手後駕車離去。
㈣、嗣經李嘉勝、蔡淑女、林怡君發覺上址遭竊,報警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於105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4樓套房及其所承租另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楊椅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君、李嘉勝、蔡淑女證述歷歷,並有RAN-976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出租單等資料1份(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918號卷第
118頁至第125頁)、RAN-9765號自小客車之勘察行徑示意圖及上下國道交流道之紀錄1份(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918號卷第112頁至第116頁)、RAN-976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918號卷第1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918號卷第52頁至第61頁)、斗六分局偵查隊105年10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105年度他字第1317號卷第56頁至第63頁)、蔡淑女105年10月13日立具領回玉鐲(翡翠綠、直徑6.8公分)1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918號卷第44頁)、楊椅安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918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現場照片
112張(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918號卷第19頁、第62頁至第
106頁、第126頁至第135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1張(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918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開規定之要件。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6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萬能金屬起子,為一種質地堅硬、具有多重功能之工具,此有該扣案翻拍照片可徵(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918號卷第75頁),衡情如以之攻擊人體,應足造成相當之傷害,在客觀上係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又其均已萬能金屬起子開啟、破壞林怡君、李嘉勝、蔡淑女之門鎖後入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竊盜罪。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科刑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竟對他人財物起覬覦之心,尤其被告特意承租車輛掩飾形跡,更增加檢警追緝上之難度,而立法者雖有臚列6款加重竊盜事由,然本院認為其中第1款加重事由在侵害型態上較諸其他款項有更高之不法內涵,試想當行為人是潛入家中、營業場所等空間內犯案,對於被害人而言,不啻代表本來最能放心、安全的處所卻存在著最大的危險,是以被告必須為自己犯行付出一定代價,尤其被告竊取被害人林怡君、告訴人李嘉勝、告訴人蔡淑女財物為數不少,以被告之狀況亦難與渠等達成和解或提出任何賠償,而被告年紀已將近40歲,人生的精華時期已過大半,被告應好好思考是否仍要如此執迷不悟,如果遇到困境、經濟拮据時,是否只想到用竊盜等為惡手段來解決問題,也期待被告能知道家人對其仍有關愛,尤其其自承母親已屆高齡,實在沒有理由讓家人如此牽掛、擔心受怕下去,如果不思振作,可以預見未來只是反覆沈淪,也讓生命越來越難有翻轉可能,佐以本件被害人人數、損失財物價值、被告自承目前在家替貨運行幫忙、本案犯罪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修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亦與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立法者刪除刑法第34條之修法理由謂:追繳、抵償屬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無法執行沒收時,自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方式可為價額追徵或財物之追繳、抵償,惟此本係執行之方法,而非從刑,亦無需於刑法中區分,故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依此說明,在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等不特定物時,修法後所謂「追徵」其實也就是指原本修法前「追繳」的執行方法,只是將法條用語統一而已,但是,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金錢並未扣案時,仍應該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此作為檢察官日後執行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刑法第38條第2、
4項亦有規定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頭馬牌酒2瓶、約翰走路酒2瓶、紅寶石1個、珍珠12個、新臺幣3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檢警於搜索被告住處時所扣得之三星品牌手機(型號:note5、搭配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及玉手鐲1只(特徵為略帶紅色,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918號卷第96頁上方),被告自承該手機是自己所申辦,而玉鐲為其母親所有,則被告既能提出說明,且檢察官亦未能指出上開2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或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則基於罪疑有利原則,則不為沒收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小電鑽│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即警卷第72頁照片編號│││││(2)│├──┼────────────┼────┼──────────┤│2│伸縮鐵棍│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即警卷第73頁照片編號│││││(3)│├──┼────────────┼────┼──────────┤│3│藍波尖刀│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3│││││即警卷第73頁照片編號│││││(4)│├──┼────────────┼────┼──────────┤│4│小型手電筒│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4│││││即警卷第74頁照片編號│││││(5)│├──┼────────────┼────┼──────────┤│5│T型板手│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5│││││即警卷第74頁照片編號│││││(6)│├──┼────────────┼────┼──────────┤│6│萬能(起子)鑰匙│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6│││││即警卷第75頁照片編號│││││(7)│├──┼────────────┼────┼──────────┤│7│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7│││││即警卷第75頁照片編號│││││(8)│├──┼────────────┼────┼──────────┤│8│四角活動板手│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8│││││即警卷第76頁照片編號│││││(9)│├──┼────────────┼────┼──────────┤│9│米色鴨舌帽│1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9│││││即警卷第76頁照片編號│││││(10)│├──┼────────────┼────┼──────────┤│10│黑色口罩│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即警卷第77頁照片編號│││││(11)│├──┼────────────┼────┼──────────┤│11│黑色手套│1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即警卷第77頁照片編號│││││(12)│├──┼────────────┼────┼──────────┤│12│內外國錢幣│1罐│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即警卷第78頁照片編號│││││(13)│├──┼────────────┼────┼──────────┤│13│藍色寶石戒指│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即警卷第79頁照片編號│││││(2)│├──┼────────────┼────┼──────────┤│14│白玉戒指│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即警卷第80頁照片編號│││││(3)│├──┼────────────┼────┼──────────┤│15│木雕小型觀音神像│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即警卷第80頁照片編號│││││(4)│├──┼────────────┼────┼──────────┤│16│紫色寶石耳環│1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即警卷第81頁照片編號│││││(5)│├──┼────────────┼────┼──────────┤│17│琥珀色玉墜子│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即警卷第81頁照片編號│││││(6)│├──┼────────────┼────┼──────────┤│18│黑綠色SONY易利信廠牌行動│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電話(含SIM卡,門號││即警卷第82頁照片編號│││0000000000;卡號0203││(8)│││00000000000)│││├──┼────────────┼────┼──────────┤│19│台灣之星SIM卡(已停話,│1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自述門號0000000000)││即警卷第83頁照片編號│││││(9)│├──┼────────────┼────┼──────────┤│20│台灣大哥大SIM卡(已停話│1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自述門號0000000000)││即警卷第83頁照片編號│││││(10)│├──┼────────────┼────┼──────────┤│21│遠傳SIM卡(已停話,門號│1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不詳)││即警卷第84頁照片編號│││││(11)│├──┼────────────┼────┼──────────┤│22│龍紋銀幣(壹元)│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即警卷第84頁照片編號│││││(12)│├──┼────────────┼────┼──────────┤│23│內外國古錢幣│6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即警卷第85頁照片編號│││││(13)│├──┼────────────┼────┼──────────┤│24│自製萬能鑰匙│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即警卷第85頁照片編號│││││(14)│├──┼────────────┼────┼──────────┤│25│黑色短上衣│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即警卷第87頁照片編號│││││(3)│├──┼────────────┼────┼──────────┤│26│藍色短上衣│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即警卷第87頁照片編號│││││(4)│├──┼────────────┼────┼──────────┤│27│黑色短褲│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即警卷第88頁照片編號│││││(5)│├──┼────────────┼────┼──────────┤│28│自製尖刀│3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即警卷第88頁照片編號│││││(6)│├──┼────────────┼────┼──────────┤│29│電擊棒│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即警卷第89頁照片編號│││││(7)│├──┼────────────┼────┼──────────┤│30│固定工具架│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即警卷第89頁照片編號│││││(8)│├──┼────────────┼────┼──────────┤│31│小型長型手電燈│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即警卷第90頁照片編號│││││(9)│├──┼────────────┼────┼──────────┤│32│銀色金屬戒指│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即警卷第90頁照片編號│││││(10)│├──┼────────────┼────┼──────────┤│33│木質珠子項鍊│1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即警卷第91頁照片編號│││││(11)│├──┼────────────┼────┼──────────┤│34│小米牌黑色行動電話(內無│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SIM卡)││即警卷第91頁照片編號│││││(12)│├──┼────────────┼────┼──────────┤│35│Lenovo牌黃色平板(內無│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SIM卡)││即警卷第92頁照片編號│││││(13)│├──┼────────────┼────┼──────────┤│36│綠色寶石戒指│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即警卷第92頁照片編號│││││(14)│├──┼────────────┼────┼──────────┤│37│金色金屬戒指│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即警卷第93頁照片編號│││││(15)│├──┼────────────┼────┼──────────┤│38│珍珠項鍊│1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即警卷第93頁照片編號│││││(16)│├──┼────────────┼────┼──────────┤│39│珍珠墜子耳環│1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即警卷第94頁照片編號│││││(17)│├──┼────────────┼────┼──────────┤│40│金屬小耳環│3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即警卷第94頁照片編號│││││(18)│├──┼────────────┼────┼──────────┤│41│珍珠顆粒│1小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即警卷第95頁照片編號│││││(19)│├──┼────────────┼────┼──────────┤│42│嘉慶通寶硬幣古幣│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即警卷第95頁照片編號│││││(20)│├──┼────────────┼────┼──────────┤│43│米黃色玉手鐲│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即警卷第96頁照片編號│││││(22)│├──┼────────────┼────┼──────────┤│44│深綠色玉手鐲│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即警卷第97頁照片編號│││││(23)│├──┼────────────┼────┼──────────┤│45│玉石墜子│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即警卷第98頁照片編號│││││(25)│├──┼────────────┼────┼──────────┤│46│手錶│4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49、50、51即警卷第│││││98、99、100頁照片編│││││號(26)、(27)、(│││││28)、(29)│├──┼────────────┼────┼──────────┤│47│皮帶盒(內含皮帶1條)│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即警卷第100頁照片編│││││號(30)│├──┼────────────┼────┼──────────┤│48│黑色手提包│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即警卷第101頁照片編│││││號(31)│├──┼────────────┼────┼──────────┤│49│咖啡色手提包│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即警卷第101頁照片編│││││號(32)│├──┼────────────┼────┼──────────┤│50│黑色皮夾│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即警卷第102頁照片編│││││號(33)│├──┼────────────┼────┼──────────┤│51│粉紅色皮夾│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即警卷第102頁照片編│││││號(34)│├──┼────────────┼────┼──────────┤│52│研磨工具組│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即警卷第103頁照片編│││││號(35)│├──┼────────────┼────┼──────────┤│53│內外國錢幣硬幣│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即警卷第103頁照片編│││││號(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