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妤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妤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OGO禮券壹佰貳拾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伍佰元、總計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5時27分許」應更正為「15時27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間之某不詳時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SOGO禮券120張(每張面額新臺幣500元、總計價值新臺幣6萬元),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07號被告戴妤淨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妤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15時2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大遠百國際牌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心雨 所管領擺放在抽屜內之SOGO禮券120張(價值共計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心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戴妤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心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吳苡甄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六支付工具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