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錫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錫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行「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23時31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23時33分許」;同欄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 陳韋廷 所管領置放在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215元)」,應補充並更正為「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員所管領置放在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58度300ml乙瓶(價值新臺幣21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已與被害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三重下竹圍店)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998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金門高粱58度300mL乙瓶),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三重下竹圍店)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98號被告胡錫欽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錫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23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美廉社」,徒手竊取陳韋廷所管領置放在陳列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215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胡錫欽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畫面翻拍照片14張。
㈣交易明細查詢及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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