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0號
105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3954號、第397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第251號、第338號、第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至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至9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民國105年3月27日7時10分前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臺西鄉公所前停車場,見 吳信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乃以遺留車內之鑰匙啟動該車後,隨即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經警於105年6月17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尋獲林俊傑棄置之上開自小貨車(已發還吳信武具領),林俊傑並於警發覺前,主動供出而自首本件犯行。
㈡、105年4月13日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見 吳喜 (登記名義人,由 廖佩君 所管理,起訴書誤載為廖佩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乃以其所有鑰匙啟動該車後,隨即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經警於105年5月3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尋獲林俊傑棄置之上開機車(機車已發還廖佩君具領,車牌尚未尋獲),並採集指紋比對後,發現林俊傑涉有嫌疑,因而查獲上情。
㈢、105年5月24日20時至25日5時間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見 張水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乃以其所有鑰匙啟動後,隨即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經警於105年6月3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前尋獲林俊傑棄置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張水盛具領),林俊傑並於警發覺前,主動供出而自首本件犯行。
二、林俊傑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104年10月13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14日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105年1月25日前1至2日間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林俊傑為受保護管束人,乃於105年1月25日11時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105年2月19日前2日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林俊傑為受保護管束人,乃於105年2月19日16時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105年2月25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林俊傑另案涉嫌竊盜,經警於105年2月27日21時許,前往上開處所通知其到案說明,見林俊傑住處桌上擺放玻璃球吸食器2組,乃經其同意後搜索扣案,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㈤、105年7月5日21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5年7月5日零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發覺林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機車(另案判決確定),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1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3支、鏟子1支、鑰匙1串等物,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㈥、105年7月4日前1至2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前開㈤之時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俊傑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6月20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提起公訴,核無程序上之違誤。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警471號卷第
4頁正反面,偵395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害人吳信武之指述(警471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2頁至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警471號卷第6頁至第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471號卷第8頁)、車輛照片5張(警47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之㈡部分: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警262號卷第1頁至第2頁,偵380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害人廖佩君之指述(警262號卷第3頁正反面、第4頁、第5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262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警26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62號卷第11頁)、失竊現場照片2張(警262號卷第12頁);之㈢部分: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警349號卷第1頁至第2頁,偵395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害人張水盛之指述(警349號卷第3頁正反面、第4頁正反面)、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
349號卷第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49號卷第6頁)、照片7張(警34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毒偵1540號卷第27-29頁)、警詢筆錄(雲警西偵字第1041001176號卷第
1頁至第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雲警西偵字第1041001176號卷第6頁)。之㈡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毒偵233號卷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毒偵233號卷第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毒偵23
3號卷第5頁);之㈢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毒偵338號卷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紙(毒偵338號卷第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毒偵338號卷第5頁);之㈣部分: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雲警港偵字第1051000352號卷第3頁至第6頁,毒偵
251號卷第5頁至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毒偵251號卷第30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毒偵251號卷第2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偵251號卷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13頁)、扣案物照片(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之㈤、㈥部分: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警580號卷第2頁至第8頁,偵96
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668號函(偵969號卷第2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5年7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偵969號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069號鑑驗書(偵969號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969號卷第38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8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58
0號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580號卷第16頁)、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警58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偵
969號卷第32頁、第35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21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3支、吸管鏟子1支。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傑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
10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被告於警員並未查獲任何具體事證前,主動坦承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職務報告2份可參(本院訴606卷第211至第213頁),此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
1年時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付保護管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嗣經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5
6號判決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仍無法擺脫毒品誘惑,更犯本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無自主斷絕毒品之能力,有科以一定刑罰以隔絕不良生活習性與環境之必要。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或審理中均能坦白承認,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一度否認犯行,仍存僥倖之心,殊非可取。而施用毒品犯罪雖屬自損性質之犯罪,刑罰之量處著重於惡性之根除,然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財產或暴力犯罪,亦構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當不能對於屢次再犯者一再輕縱,否則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另犯3次竊取汽、機車案件,犯罪地點散佈雲林縣各處,具有隨機性,對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影響,幸均經警尋獲失竊車輛,被害人之損害得以填補。另斟酌被告已離婚,與父母同住,育有1女,已成年並外出工作之家庭狀況;從事載客釣魚工作,收入不穩定;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有數次竊盜、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至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編號1至3、4至9,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㈠至㈣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第40之1條、第40之2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000年0月0日生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規定,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施行後制定者,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特別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屬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本件犯罪事實二之㈤所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
㈡、㈢竊盜車輛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二之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二之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19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被告吸食所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證(偵969號卷第33頁),並為被告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吸管3支、鏟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宣告刑表┌──┬────┬──────┬───────────┐│編號│犯罪事實│扣案物│宣告刑│├──┼────┼──────┼───────────┤│1│一之㈠││林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之㈡│鑰匙1串│林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扣案物沒收│││││之。│├──┼────┼──────┼───────────┤│3│一之㈢│鑰匙1串│林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扣案物沒收│││││之。│├──┼────┼──────┼───────────┤│4│二之㈠││林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5│二之㈡││林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6│二之㈢││林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7│二之㈣│玻璃球吸食器│林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2組│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月。左列扣案物沒收之。│├──┼────┼──────┼───────────┤│8│二之㈤│第二級毒品甲│林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壹│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包(驗餘淨重│扣案左列第二級毒品沒收││││0.6219公克,│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沒收││││含包裝袋1只│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3支、鏟子│││││1支││├──┼────┼──────┼───────────┤│9│二之㈥││林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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