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丞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4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威丞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威丞於本院訊問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林威丞係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為博愛字000000號(566)召集令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5年
9月26日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里○○路○段○○號(忠莊營區)報到,接受5天之教育召集訓練,上開教育召集令並於105年8月24日,送達林威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並由其本人收受。詎林威丞知悉上開教育召集令內容後,明知應按時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上開教育召集令之報到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前往參加該次教育召集。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林威丞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㈡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
㈢無法製作當事人調查筆錄1紙。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58號偵查卷全卷。
㈤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1月24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125653號函暨檢送被告林威丞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
四、核被告林威丞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其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年紀尚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