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9號
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1、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製吸食器貳支、吸食器罐壹瓶,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貳伍陸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毒品分裝塑膠管壹支,均沒收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89年4月21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9年度六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3日凌晨
5時11分為警攔查前之某時許,在其雲林縣○○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
3日凌晨5時11分許,劉家成駕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與林中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塑膠製吸食器2支及吸食器罐1瓶,再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下午
4時40分為警攔查前之某時許,在其雲林縣○○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
4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凱旋街口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256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分裝塑膠管1支,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劉家成於105年5月14日晚間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與九如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不慎與 賴嘉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賴嘉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撕裂傷、左腕挫傷、腹部擦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劉家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嘉益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劉家成騎乘前揭機車肇事致賴嘉益人車倒地後,雖有下車查看,並已見賴嘉益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竟未留待現場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更未徵得賴嘉益之同意,於聽聞賴嘉益欲報警後,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賴嘉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家成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均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5訴374卷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20頁、第259頁),而就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除有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塑膠製吸食器2支、吸食器罐1瓶外(見本院105訴
374卷第57頁之105年度保管檢字第348《3-3》號扣押物品清單),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0874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0874卷第15頁至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0874卷第11頁至第1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見警0874卷第21頁至第2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4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401卷第41頁);而就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除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毒品分裝塑膠管
1支外(見本院105訴374卷第53頁、第55頁之105年度保管檢字第348《3-1》、《3-2》號扣押物品清單),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1213卷第4頁至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1213卷第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111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598卷第27頁至第2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5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598卷第29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見毒偵598卷第30頁)在卷足證;而被告就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交訴69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嘉益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9965卷第7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0張(見警9965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嘉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9965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9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384號函暨隨函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105交訴69卷第65頁至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105年10月3日雲警勤字第1050040008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報案通話錄音檔1份(見本院105交訴69卷第89頁至第93頁)在卷可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二)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分別為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均係將該2種毒品置入針筒內,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105訴374卷第21
3頁、第214頁)。經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可參。基此,被告辯稱其於事實欄一、(一)及(二)中,均係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無據。此外,遍觀全案卷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辯其於事實欄一、(一)及(二)中,均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二)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二)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肇事逃逸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10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此後另有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惟無礙於此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雖騎車撞傷告訴人,並於事故發生之初未撥打110報警,惟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位於杳無人煙之荒郊野外,而係位在斗六市之鬧區,來往之人不少,告訴人無法獲得救助之可能性不高,暨衡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極其嚴重,亦與被告成立調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
423卷第2頁),而被告於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難認被告惡性重大,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之2個施用毒品犯行,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2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手段均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擔任保全,收入1個月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銷燬、沒收之規定,經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且依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列不再適用之規定,且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263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56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確均屬違禁物無訛,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4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製吸食器2支、吸食器罐1瓶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毒品分裝塑膠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一)及
(二)之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5訴374卷第212頁、第213頁、第
2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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