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憲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八0號、第四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許正憲(原名 許耿昌 )因亟需現款週轉使用,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前往位在嘉義市○○路○○○號「元利當鋪」欲以其汽車辦理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然因許正憲先前已使用該汽車作為擔保向該當鋪借款十萬元仍未清償,故該當鋪員工甲○○遂向許正憲表示其必須另覓擔保始願再核予借款。許正憲為求順利取得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其妻 洪世惠 之同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以「洪世惠」為發票人之本票及以「洪世惠」為立據人之借款切結書各乙張後,再攜往「元利當鋪」交付予甲○○以行使,佯稱伊已獲得其妻洪世惠同意,足以生損害於洪世惠。甲○○見許正憲提出其妻「洪世惠」為發票人之本票及以「洪世惠」為立據人之借款切結書各乙張,遂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許正憲五萬元借款。嗣因許正憲未償還上開借款,元利當鋪合夥人戊○○乃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因洪世惠獲悉後以該張本票係屬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丙○○、乙○○、柯武旗、郭志杰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認:⑴證人丙○○、乙○○、柯武旗、郭志杰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審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參照)。⑵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各該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未經證人洪世惠同意而擅自以「洪世惠」名義自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切結書向元利當鋪借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本票及借款切結書均係在元利當鋪內應證人甲○○要求所當場簽立,伊係迫於無奈、情非得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亟需現款週轉使用,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持如
附表所示以「洪世惠」為發票人之本票及以「洪世惠」為立據人之借款切結書各乙紙交付予證人即該當鋪員工甲○○以取得五萬元之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155頁、第
156頁),核與證人甲○○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詞相符(見偵查卷第42頁、第63頁;本院卷第87頁、第10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以「洪世惠」為發票人之本票及以「洪世惠」為立據人之借款切結書各乙張在卷可佐。而被告持以交付證人甲○○之上開本票及借款切結書均為其以「洪世惠」名義所簽發,且事先均未經證人洪世惠同意等情,為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155頁),亦與證人洪世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33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借款切結書取得借款五萬元之事實,至為明灼,已堪認定。
㈡證人甲○○就被告當日借款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當天要借多少錢?)他之前有借一個十萬元,當天好像還要再借個五萬元。(問:他之前借的十萬元還了嗎?)沒有。‧‧‧(問:被告當天既然只是要借五萬元,為何當天要交付給你們十五萬元的本票?)那天他不只來一次,我說那個車子你已經在使用,且車子有銀行貸款,我說不能借貸超過十萬元,要補足其他的擔保品我才願意借他的。他說之前他父親買一棟房子給他,是登記他太太的名義,也是質押過,還款後就清償。他說他太太有房子,若是他不還的話,可以以他太太的房子質押。後來他來時就拿他太太所簽本票說他太太同意了。再加上之前十萬元尚未清償所以總共十五萬元,所以他才會簽十五萬元的本票。」(見本院卷87頁)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剛說被告後來再借的這次,你是否知道被告借多少錢?)五萬元。‧‧‧(問:要借五萬元,是被告他們當面談好的?)是被告先打電話給甲○○,甲○○問我說這台車是否還可以借那麼多,我就去查中古車的資料。‧‧‧(問:你的意思是說被告有無簽什麼資料,你沒有看到?)我有聽到被告說要用車再借,是否可以再多借,因為他有急用,甲○○說他貸款的金額已經超過,有無其他的東西可以拿來作擔保。‧‧‧」(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等詞相符,足見被告當日前往「元利當鋪」原欲再以其汽車辦理融資借款五萬元,然因被告先前已使用該汽車向該當鋪借款十萬元仍未清償,證人甲○○遂告知其必須另覓擔保始願再核予借款,而被告為求順利取得借款,乃向證人甲○○表明其妻洪世惠有房屋可供擔保,被告始再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借款切結書攜往「元利當鋪」交付予證人甲○○,佯稱伊已獲得其妻洪世惠同意。而證人甲○○係因見被告提出其妻「洪世惠」為發票人之本票及以「洪世惠」為立據人之借款切結書各乙張,誤以為被告確實已獲其妻洪世惠同意以「洪世惠」名義借款,始願交付被告五萬元借款甚明。堪認被告係以上開偽造本票及借款切結書之交付作為博取證人甲○○信任之詐術,以使證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五萬元,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固辯稱:上開本票及借款切結書均係在元利當鋪內應
證人甲○○要求所當場簽立,伊係迫於無奈、情非得已云云。然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到「元利當舖」去借錢,要不要寫借款切結書?)有,我們有借款切結書。(問:你們借款切結書是否已經印好?)是已印好的。(問:你們寫借款切結書是在何種情形才寫?)每次都要寫。我們那個是證明他有拿錢,因為有的人會說他沒有拿到錢,我們不是在銀行出入,我們都是現金。‧‧‧(問:你有無帶「元利當舖」空白的借款切結書過院?)沒有,都放在店內抽屜裡面。(問:你們寫借款切結書,是否要借款人按照你們的例稿來抄?)不會。那都印好的,直接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
103頁)等語;對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交付予證人甲○○之借款切結書,該紙切結書並非僅需簽名蓋章之套印例稿,而係全文均以手寫製作之切結書,顯與該當鋪一般借款所使用之例稿格式有間,是被告辯稱:該借款切結書係在元利當鋪內應證人甲○○要求所當場簽立云云,已非無疑。再觀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交付予證人甲○○之本票上在票面金額及發票人處共蓋有三枚指印,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三枚指印均為其所自行按捺(見本院卷第156頁)等情明確,衡諸指印易由指紋鑑定方式確定其人別之特性,若債權人持蓋有偽造指印本票聲請裁定,必然遭本人要求指紋鑑定以否認該本票之真正而求償無門,故元利當鋪為確保其債權獲得充分之擔保,斷無可能接受被告在當鋪內當場按捺指印所偽造之他人名義本票,即同意交付借款,是被告辯稱該紙本票亦係在元利當鋪內應證人甲○○要求所當場簽發云云,顯與交易常情乖違,並不足採。此外,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切結書上均蓋有「洪世惠」之印文等情,此觀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切結書即明。若非被告前往元利當鋪前即已事先偽造「洪世惠」之印文於本票及借款切結書上,被告又何能在未事先備妥「洪世惠」印章之情形下在元利當鋪內臨時應證人甲○○要求當場偽造「洪世惠」之印文?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告訴人說你有在民事法庭承認洪世惠的章是你刻的?)是。」(見交查卷第63頁)等語,足見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切結書上之「洪世惠」印文確為被告事先所偽造(按僅有被告上開自白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印章」犯行),而非於元利當鋪應證人甲○○所為甚明,堪認被告係為順利獲得借款而起意私自偽造該紙本票及借款切結書,顯非在元利當鋪內應證人甲○○之要求所為,並無任何迫於無奈、情非得已之情。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再以此情質諸被告,其竟供稱:「(問:你開本票,洪世惠的印章如何來?〔提示本票〕)我好像蓋我的手印。我不記得有印章這件事。那個印章我不太確定,有可能是我去刻的,也有可能是「元利當舖」去刻的。(問:印章是否為開本票那天去刻的?)我無法確定,刻印章這件事情我完全沒有印象。印章不是我從家帶出來的,上面的指印也是我的。」(見本院卷第156頁)云云,是由被告就印章何來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言詞閃爍以觀,更見其上開辯詞之不實,堪認被告於前往元利當鋪前即有偽造「洪世惠」名義之本票及借款切結書之犯意,且事先已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切結書持往元利當鋪騙取借款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參照);被告冒用證人洪世惠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上偽造「洪世惠」印文並偽造「洪世惠」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證人洪世惠之名義製作借款切結書,並持以向元利當鋪申辦借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該切結書上偽造「洪世惠」印文並偽造「洪世惠」簽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參照)。被告因自己之債信不足,冒用證人洪世惠之名義申辦借款,並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本票,以使元利當鋪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予被告,其偽造之本票則係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查: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同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分別為「三千元」、「一千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分別為「銀元三萬元」、「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分別為「新臺幣九萬元」、「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分別為「新臺幣九萬」、「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
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本件被告上開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順利獲取借款以供週轉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擅自偽造本票及借款切結書以詐取借款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否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已與被害人洪世惠達成和解,得其宥恕,然尚未與元利當鋪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以及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乙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洪世惠」印文及簽名,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正憲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嘉義市○○路○○○號「興達加油站」辦公室,向證人丙○○借用一張面額二萬元之支票,經證人丙○○同意,並將空白支票本及印章放在桌上後,因證人丙○○工作忙碌到外支援其他同事,被告見有機可乘,竟將證人丙○○之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票號AK0000000號支票,偽簽面額為二十萬元,另在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等十二張支票上,接續盜用證人丙○○之印文,偽以「丙○○」為發票人後,竊取該十二張支票;旋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偽簽上開AK0000000號支票之面額為二萬元,將之交回其所服務之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力公司),同時將其業務上持有應繳回該公司之二萬元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另偽簽上述AK0000000號支票之面額為三十萬元、AK0000000號為二十萬元、AK0000000號為十五萬元,持交證人郭志杰供作擔保,以此方式詐得六十五萬元。因認被告所為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竊盜罪、業務侵占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乙○○、柯武旗及郭志杰之證詞、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等支票影本四張、退票理由單四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二紙、遺失票據申報書二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支票均為伊向證人丙○○所借用,並非竊取後再加以偽造,且伊亦無持上開支票用以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於九
十四年八月九日至伊上班處所「興達加油站」辦公室向伊借用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伊將支票本及印鑑放置桌面後,因業務繁忙跑至辦公室外支援同事,待伊返回辦公室後,被告向伊表示支票已自行開立完畢即離開加油站,伊便將支票及印鑑收回抽屜,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持伊在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票號AK0000000號支票再度至辦公室要求伊更改支票日期時,始發現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伊遂將該紙支票收回,並查看其支票本,發覺支票短少十三張,經詢問證人乙○○後發覺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等十二張支票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當日即遭被告竊取(見警卷第6頁、第7頁)云云。然對照證人丙○○就其上開支票使用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等五張支票係被告向伊所借用,且該五張支票係被告與伊一同至銀行領取的(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等語,是其證詞就上開五張支票部分前後矛盾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顯不足。再參以證人丙○○在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票號AK0000000號至AK0000000號共計二十五張支票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一次領取,票號AK0000000號至AK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零散領取,票號AK0000000號至AK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則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零散領取等情,有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六)中銀嘉字第118號函及附件領用支票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上揭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等五張支票於證人丙○○所指訴遭竊日期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時,根本尚未自銀行領用,又豈有遭被告竊取之理?更堪認證人丙○○此部份指訴純屬杜撰,並不足信。㈡至其餘證人丙○○所指訴遭被告竊取之票號AK0000000號
、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等七張支票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時內含在票號AK0000000號至AK0000000號共計二十五張支票一次領用等情,有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上開公函及領用支票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證人丙○○所指訴上開遭被告竊取之七張支票既均出於原屬連號、共計二十五張之支票本,然證人丙○○竟指訴稱上開七張支票係同時遭竊但係跳號遭竊而非連號遭竊云云,已顯與常情相違,而難遽信。對照證人丙○○上開支票帳戶之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等支票在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五日間先後業經提示兌領等情,有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再衡諸一般人使用支票本均為依循票號順序逐次簽發使用之常情,足認在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前,上開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一次領用之上開支票本(共計二十五張支票)至少已簽發使用至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從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被告前往興達加油站向證人丙○○借用支票時,證人丙○○持用之該支票本至多應僅剩餘票號AK0000000號至AK0000000號等七張支票而已,是被告殊無可能在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時仍得以竊取上開早在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前已簽發使用之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甚明,故證人丙○○上開指訴情詞,更顯不實。抑有進者,證人丙○○聲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至伊上班處所「興達加油站」辦公室向伊借用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伊將支票本及印鑑放置桌面後,因業務繁忙跑至辦公室外支援同事,待伊返回辦公室後,被告向伊表示支票已自行開立完畢即離開加油站,伊便將支票及印鑑收回抽屜云云,然被告若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趁證人丙○○離開辦公室之機會竊取剩餘之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等五張支票,並擅自開立該紙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為面額二十萬元,則證人丙○○返回辦公室將支票本收回抽屜之際,該支票本應僅剩餘票號AK0000000號一張支票,是該支票本厚度變化甚鉅,至為顯然,證人丙○○當場必能發覺支票明顯短少無疑;況若被告係竊取上開支票再加以偽造,其又何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再持該紙票號AK0000000號支票要求證人丙○○更改票期,而徒增遭證人丙○○發覺破綻之機會。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等五張支票係被告向伊所借用,且係被告與伊一同至銀行領取的等詞,以及上開五紙支票分別於在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向中華商業銀行領用等情,均業如上述,亦足認證人丙○○在領取上開五張支票前即已知悉其原領用之票號AK0000000號至AK0000000號支票本(共計二十五張支票)均已使用完畢之事實,縱使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未能當場即發覺支票遭竊,至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領取上開新支票前即應發覺原支票本短少之情,其又豈會再度同意借用被告支票,甚至願與被告前往銀行領取新支票?然證人丙○○竟聲稱:伊至九十四年九月底才發覺支票短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均顯見其證詞俱與客觀事實相違,毫不足信。從而,公訴人所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二紙、遺失票據申報書二紙等證據方法,亦均係基於證人丙○○上開指訴所製作,而證人丙○○上開指訴既均屬不實,則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自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既結證稱:被告之前曾經向伊借用支票二、三十次,且有借有還(見本院卷第110頁)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先前確實經常向證人丙○○借用支票使用無誤;再對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上開申領在後之支票即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等五張支票均係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屬實,均足徵被告辯稱:上開支票均為伊向證人丙○○所借用,並非竊取後再加以偽造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㈢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
月九日至興達加油站辦公室內向證人丙○○洽談事情時,伊正在辦公室內,證人丙○○拿出支票及印章放在桌上後便跑出去幫忙,後來伊在座位上有聽到很多聲撕東西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0頁)等語,然經本院就其所謂聽聞「撕東西聲音」之細節再加以訊問,其原先證稱:「(問:你聽到撕下來的聲音,有無看看有誰在撕東西?)沒有。(問:你聽到幾聲撕下來的聲音?)很多聲。」(見本院卷第130頁)云云;然經本院緊接再就相同事項續行訊問,其竟改稱:「(問:你聽到很多聲撕東西的聲音,沒有抬頭起來看誰在撕東西?)我有抬頭看,但是我不知道在撕什麼。(問:你有無看到誰在撕東西?)被告。」(見本院卷第130頁)云云,是其於同次庭期之前後證詞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已難遽信。再對照證人乙○○就上開事項於偵查中係證稱:「(問:當天有無看見何事?)我看到許正憲他至興達加油站辦公室內,找丙○○,但當時丙○○在忙,走出辦公室後,我看到許正憲拿桌上的支票及印章,自己蓋章後,之後我有聽到撕走支票的聲音,他拿走幾張我沒有注意,但我看他當時的動作有點遮遮掩掩,眼神不時往外注意丙○○的行蹤(見偵查卷第9頁)云云,其就是否確認被告當時係撕取支票乙節亦與其上開審理時之證述情詞具有明顯歧異,是其證詞之憑信性更顯可疑。再經本院於審理時以上開證詞歧異之處質諸證人乙○○,其結證稱:「(問:你在檢察官那邊作證說在辦公室那邊有看到被告拿桌上的支票及蓋好印章,並有聽到撕走支票的聲音,為何你這樣陳述?〔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因為過很久,我忘了。(問:你要來作證之前,丙○○有無告訴你說他要來作證?)我知道。(問:丙○○有無告訴你說作證要如何說?)沒有。(問:上次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丙○○有無告訴你說要如何說?)好像有。(問:你去年去檢察官那邊作證時,丙○○教你要如何說?)〔證人不回答〕(問:丙○○是否告訴你說作證時說要說有看到被告撕支票蓋章?)〔證人點頭〕」(見本院卷第131頁)等語;參照證人乙○○於案發時迄本院審理時係任職於興達加油站,並擔任證人丙○○之站務助理乙職,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其與證人丙○○間仍具有部屬與主管之關係,自難期待其證詞故與證人丙○○相違,是由上開各節以觀,更見證人乙○○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係受證人丙○○之支配及影響,其供述之真誠性及證詞之憑信性益顯不足,自難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
㈣被告持以繳回培力公司之票號AK0000000號支票並非竊取
,而係證人丙○○同意借用,亦非被告自行偽造等情,業如上述,是無由再指上開支票係被告竊取後加以偽造,進而推認被告持該紙支票繳付予培力公司即有業務上侵占貨款之行為。況證人即培力公司業務協理柯武旗於偵查中僅結證稱:被告曾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所交付之票號AK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支票跳票(見偵查卷第10頁)等語,並未指訴被告有何業務上侵占之行為,且被告所持上開支票既非偽造,更難僅以上開支票事後遭退票,即認被告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是證人柯武旗之證詞顯然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上侵占犯行之佐憑。此外,被告辯稱:伊係因擔任培力公司之業務員,其為求業績,先以上開支票向公司墊付貨款,再慢慢自行向客戶銷貨等語,其辯詞尚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瑕疵,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辯詞係屬杜撰,且培力公司從未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顯見被告上開辯詞並非毫無所據,應堪採信。此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嫌,自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㈤被告持向證人郭志杰借款之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
號、AK0000000號等三紙支票並非竊取,而係證人丙○○同意借用並非被告自行偽造等情,亦業如上述。況證人郭志杰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陸續向伊借款三次,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交付三張發票人為丙○○、面額各為三十萬、十五萬、二十萬之支票給伊,後來經提示後跳票(見偵查卷第10頁)等語,其並未指訴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被告所持上開支票既非竊取,復非自行偽造,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上,是更難僅以上開支票事後遭退票,即遽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參以被告事後業與證人郭志杰就上開借款債務業已達成和解,並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72頁),益見其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此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亦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㈥至公訴人所舉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
0號、AK0000000號等支票影本四張、退票理由單四紙均僅足以證明上開支票經持有人提示兌領時遭退票之事實,然票據實務上支票退票之原因容有不同,或因票據債務人臨時週轉不及,或因該筆交易存有民事糾紛,自難僅據支票退票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觀前情,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持用上開支票借款及支付貨款後嗣均退票之事實,至被告有無竊取及偽造上開支票再持以詐取借款及用以侵占業務上持有貨款之行為,而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竊盜罪嫌、業務侵占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其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又辯稱無此部分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屬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宣告沒收之本票及署押│備註│├──┼──────────┼──────────────┤│一│偽造之本票壹紙。│發票人「洪世惠」,本票號碼44││││238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十五萬││││元,票載日期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見交查卷第7頁);含偽造││││之「洪世惠」簽名壹枚、印文貳││││枚及指印參枚。│├──┼──────────┼──────────────┤│二│偽造之借款切結書上偽│立據人「洪世惠」;日期九十四│││造之「洪世惠」簽名及│年二月十四日(見交查卷第8頁│││印文各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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