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後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於97年4月5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欲迴轉至和成路北往南方向,致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後車輪,造成甲○○受有左肩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駕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逸。嗣因乙○○肇事時之車牌號碼掉落現場,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行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右東中醫診所之診斷書、被告與證人甲○○之和解書、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後確定,於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
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生車禍事故後,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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