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潮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潮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普通重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以及第6~8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為「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19分 許施 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惟林潮明竟向到場員警謊稱上開機車係由 陳偉程 所騎乘,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查知上情」;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另行補充「職務報告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卻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交通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況其酒後尚因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導致自己受傷,顯見其犯行亦已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及公眾行車安全致生相當程度之實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9年間曾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律,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判科罰金新臺幣58,000元確定,後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上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前揭處罰,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所為誠屬不該。況被告本次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遠高於前次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7毫克,足見其犯罪手段及違反酒後不得騎車義務之程度實已日益升高,極易因此肇事,而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難以回復之損害。由上以觀,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重大、刑罰反應力非佳,前次處罰未能使被告建立尊重公共安全之觀念,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予以重懲,始可達到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兼衡被告於其犯行為警查獲後,尚推稱係由他人騎車而企圖卸責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896號被告林潮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街108號居高雄市○○區○○路61巷1之3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潮明明 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1年9月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飲用米酒約8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載陳偉程,由小港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308號前時,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致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19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潮明於警、偵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酒後因反應及注意力減弱致騎車自摔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參,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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