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張文德為警查獲前固有數次飲酒行為,然並無分別對其各次飲酒後之狀況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因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僅得認定其最後一次飲酒後,方使體內之酒精累積至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因之,其數次飲酒後,於最後一次飲酒完畢騎乘機車之舉,應評價為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又無相類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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