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鴻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4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在案。詎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23日19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友人處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騎機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翌日8時20分許,騎298-MFV號機車上路,嗣於8時46分許,行○○○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而撞及前方由 溫阿木 所駕駛之IX-328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鴻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治療後,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7.4mg/dl即0.1874%,已逾0.05%。
二、證據名稱㈠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㈡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4167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 陳鴻之 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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