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告 劉宸旗 被告 王章銘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8萬元(見本卷第4頁),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擴張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於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本金部分減縮為96萬4000元,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章銘與訴外人 林大森 為好友,林大森於民國100年3月底某日,趁原告劉宸旗不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下稱中國信託金融卡)及中華郵政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各1張後,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被告持以分別自100年4月2日12時47分許至同年月6日14時9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3之「中國信託右昌分行」;及自100年4月7日14時2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亞洲城郵局」,提領原告名下存款共計新臺幣96萬4000元(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因而受有96萬4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大森前積欠伊10萬元債務,以與系爭事件同一方法即交付金融卡予伊提領用以還債,並未發生任何問題,故伊不疑有他,復依林大森囑託,分次共提領98萬元,伊取其中10萬元後,餘款均交予林大森,伊實不知前揭金融卡係原告所有卻遭林大森竊取情事,伊與林大森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造意人或幫助人,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亦未因系爭事件而受有利益,並無任何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王章銘與訴外人林大森為好友,林大森於100年3月底某日,趁原告劉宸旗不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金融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後,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被告持以分別自100年4月2日12時47分許至同年月
6日14時9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3之「中國信託右昌分行」;及自100年4月7日14時2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亞洲城郵局」,提領原告名下存款共計98萬元,致原告因而受有98萬元之損失。
(二)被告王章銘上揭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05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訂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經查:
(一)持有金融卡並得知密碼即可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猶如金庫之鑰匙,絕不可能輕易交給他人使用或代為領款,此為ㄧ般人所熟知。而且以台灣自動付款設備之普遍,尤其是林大森之工作場所亦在市區○○路至提款機領款不過十來分鐘的時間,且林大森擔任的是汽車銷售的工作,豈會沒空領款而要至100年4月2日至6日都需委託被告持金融卡代為領款?被告辯稱係林大森委託取款,顯不合常情。被告就此不合常情之事,仍願接受林大森委託難謂無縱使該金融卡非林大森所有,而侵害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未必故意。
(二)原告所遺失之金融卡,存款數目高達96萬多元,若該二張金融卡確為林大森所有,也沒有人會將如此高的數額委託他人代領,且係每日均領取最高提款額度10萬元,直至把存款全部提領ㄧ空。若係林大森要還被告10萬元,亦只要提供ㄧ張金融卡由被告領款10萬元足以還款即可,豈有將超過10萬元存款之金融卡交之於他人領款之理?更何況會連領5、6天?金融卡交由他人代理已與常情有違,將超過還款餘額之金融卡交由他人代領,將冒他人溢領之風險,而且若有代領必要,ㄧ次即會立刻索回金融卡並查閱餘額,焉有將90餘萬信用卡,而且是二張金融卡先後交付,並連領5、6天全部領光之理,如此情況任何人均足以判斷該金融卡並非林大森所有,而有假藉他人充當車手代為領取他人款項,以避人耳目之犯意,被告與林大森只是朋友,林大森尚有積欠被告10萬元,更不可能將超過10萬元,高達96餘萬元之金融卡交由被告代為領取,而被告於領款超過10萬元之後,仍繼續代林大森領款,足見其已預見該二張金融卡並非林大森所有,其仍持以繼續領款,而有意使其發生,其有與林大森共同盜領原告存款之故意,乃屬明確。
(三)被告提款之情形為每次均提領每日最高額10萬元,而其每次只拿ㄧ萬元其餘部分交由林大森(見卷69頁),若林大森確有積欠被告10萬元之債務,何以被告不先於第ㄧ次領10萬元即全數清償?而須領8、9次10萬元而每次只還ㄧ萬元,此明顯乃在規避被告何以要連領八、九次10萬元之藉口。更何況被告辯稱林大森因上班無法領款,但被告領完款後林大森卻有時間到被告位於○○區○○路○○○號住處向被告取款(見卷69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四)更何況若之前林大森已欠被告10萬元,經被告催討已無法付款,事後何來有90餘萬的錢可以還給被告?而且有請被告代領之必要?若林大森有用款之必要,而該存款為其所有,其大可用印章、存摺ㄧ次提領,何須委由被告化整為零分次、分處領取,以避人耳目?
(五)被告主張林大森有欠伊10萬元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而原告之款項為被告所領取,其並無證據證明已將該款項交付予林大森,縱林大森證述已有收到款項,但原告之存款遭盜領係出於被告與林大森二人共同之行為,該二人之行為係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二人自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之責。
五、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