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富
王文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80、215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金富並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12
日晚上10、1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友人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及至101年7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至該路與文瑞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王文禎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以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須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規定,於斯時亦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文禎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少量蛛網膜下出血、顏面及頭皮撕裂傷、胸壁及肺部挫傷、左側大腿股骨骨折等傷害。詎張金富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王文禎倒地受傷流血,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於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測得張金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王文禎於101年7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某快炒店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重立路口時,因駕駛不穩,與張金富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王文禎人車倒地受傷昏迷,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將之送醫救治,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經警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7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5毫克,依此反推王文禎於同日凌晨0時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2毫克(0.535+0.075×70/60=0.622mg/l),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金富、王文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禎、 洪來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員警 李贊正朱永吉 於偵查中之證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
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⑥告訴人王文禎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⑩現場照片24張。
⑪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張金富)資料。
⑫被告張金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
①被告王文禎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部抽血檢驗報告單。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④被告王文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金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金富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以及酒後駕車因而致王文禎受傷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參警卷第5、6、35頁),是被告張金富無照且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而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關該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其加重事由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僅加重1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56號研討意見參照)。另被告張金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王文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張金富、王文禎於酒後均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
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被告張金富不但於酒後未能注意行車情況,復未注意通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等規定,因而肇事致同案被告王文禎成傷,更於肇事後,明知同案被告王文禎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行為更應予以非難;暨被告張金富、王文禎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均尚稱良好、酒精濃度之數值、被告王文禎所受傷勢非輕、惟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張金富、王文禎2人之智識、經濟狀況,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就被告張金富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