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 邱黃華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
周春米 律師被告 吳昀真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梁世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擔任原告秘書,原告對其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日聽從原告任職於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里港分公司理財專員之女兒即訴外人 邱惠靖 之投資建議,擬投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購買基金,被告趁機以其熟識高雄市○○街郵局人員,可代為匯款為由,向原告拿取存摺、印鑑,原告不疑有他,乃交付其存摺、印鑑予被告,請其將原告開設於潮州新生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內200萬元匯予邱惠靖,詎被告竟擅將原告款項匯入其開設於高雄英德街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被告受有上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已侵害原告權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擇一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早於90年間結識,當時被告已離婚,而原告向被告表示亦已離婚,兩造進而交往,被告並於90年10月間購置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C1棟房屋同居至100年3月為止,因原告先前曾多次對被告表示不可能與被告長久生活,欲贈與被告金錢,故兩造曾於99年11月1日偕同至高雄市○○街郵局,由被告填寫提款單,並由原告自行輸入提款密碼,經郵局承辦人員確認為原告本人後,將原告帳戶內2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倘原告該筆款項確為投資款,邱惠靖理應於當日未收到款項時,即向原告回報,原告又豈有於事發經過1年4月之後,始欲追討之理,可見被告受領該筆200萬元確實為受贈,而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9年11月1日受領原告帳戶200萬元匯款。
⒉兩造在90年12月5日至100年間為同居關係。
㈡、爭執事項:被告受領20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能否請求返還?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上揭200萬元款項,係其請原告匯予訴外人邱惠靖,詎被告竟匯入自己帳戶等語,即應由其先就被告為本件匯款有不法情事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就該款項之交付原因為贈與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在90年12月5日至100年間為同居關係,原告帳戶存摺及印鑑均原告自行保管,99年11月1日原告同意被告辦理提領該帳戶200萬元事宜,該日原告帳戶2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6至8、117、118、200頁),堪認屬實。
3、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並提出證人邱惠靖於本院之證詞為證,而證人邱惠靖即原告之女於本院證稱:原告於99年11月1日前一日曾答應要匯款購買基金,後來沒有匯款進來,伊跟原告說沒有匯進來,原告只有說喔,那筆錢他暫時用到別的地方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然依證人邱惠靖上開證詞仍無法證明原告將存摺及印鑑交付原告提領該帳戶200萬元時係要求被告匯款至邱惠靖帳戶,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4、兩造在90年12月5日至100年間為同居關係,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同居期間多次出國及國內旅遊,亦有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再參以原告於本院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們出遊都是我招待被告及其家人,甚至買東西的費用也是我支出的,我給被告1年的生活費用約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益徵兩造同居當時兩造有密切金錢上之往來,而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雙方為表達真情或討對方歡心,使對方感覺生活有保障,藉以鞏固感情,往往會在毫無對價條件下,逕以高額現金或價值不菲物品贈與對方,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帳戶200萬元係其要求被告匯款至邱惠靖帳戶,則被告辯稱該款項係原告基於同居10年情誼所為贈與,即非無可能。又本院審酌苟被告確有侵占之意,為求隱匿,衡情自不可能於提款後旋即直接轉匯於自身帳戶,而暴露金錢之流向,且未就原告上開帳戶其餘445萬1,460元一併領走;又99年11月1日原告既已知悉被告將上開2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卻101年
5月1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亦與常情不符,另原告於本院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被告所說1,000萬元指的是冥紙不是新台幣,是如果被告過世了,我就燒冥錢1,000萬元及紙作的房子一座給被告,我答應的是冥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承諾要給1,000萬元,99年向原告提起,原告才給200萬元,尚非不可採信,故原告主張其先前同意給被告1,000萬元指的是冥紙不是新台幣云云,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稱本件匯入之款項,係原告贈與等情,尚非不可採信,而原告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款項之積極事實,其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2、如前所述,被告稱本件匯入之款項,係原告贈與等情,既非不可採信。而原告於此所舉事證尚難令本院獲致被告欠缺受領系爭款項之目的之心證,則其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其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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