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昆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昆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柯昆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68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84年8月間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先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92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7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餘有期徒刑論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警方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昆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且其於101年1月1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及姓名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101年8月13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審酌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而被告驗尿濃度雖只有342ng/mL,然參以上開函文所示,亦已達確認濃度值,自非偽陽性。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當時有服用蜂窩性組織炎的藥物云云,然查,被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並無就醫醫療資料,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9月24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且被告於101年3月8日警詢時亦陳稱,最近都沒有服用任何藥物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三)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又被告前雖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然其該次犯行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與本次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有不同,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