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九號
抗告人 簡寬永 右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額數者,則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此項情形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亦應有其適用。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三萬五千六百元,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銀元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之額數,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本案有無理由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