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五號
再審原告 林子憲
林子牧 再審被告丞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張玉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該判決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者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即難謂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不得以其係屬終局之「確定判決」,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雖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再審原告)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依上說明,應屬發回更審之判決,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再審原告遽認其係確定判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另以本院上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