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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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九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 律師
王嘉翎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四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收受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此有經原告代理人 文魯彬 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依訴願卷所附之委任狀所載,該代理人除有代為收受文件之權限外,並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再訴願行為,而該代理人居所設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即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院外收發室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訴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無庸於決定書另說明不能適用該項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再訴願決定未依上開訴願法規定撤銷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核無足採;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