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不實自白之筆錄,並無其他具體證據,亦未查扣磅秤、贓款、分裝袋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物證,而查扣之海洛因祇有零點零六公克,僅供上訴人自己吸用而已,不足以出售他人,竟仍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以上訴人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較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有利於上訴人,應比較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之法律,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非僅憑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為唯一之論據,尚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之自白,並依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劉庚杰 之證言,當場查扣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上開迭次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自第一審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調查時起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有販賣海洛因情事,以當時係欲向綽號「 阿忠 」者購買海洛因,並非要販賣海洛因予「阿忠」,以前自白,係警察叫伊這樣說的,並非實在等語之辯解,乃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顯無上訴意旨所謂無證據而推定犯罪事實及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個人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應按修正後之上訴程序處理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