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
抗告人 蔡登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