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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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八號
抗告人 鍾連添 右抗告人因與 林海發 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未親自向相對人召集互助會,則伊與各互助會會員間並無成立合會契約之意思合致,但原判決竟認兩造間成立合會契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證人 鍾建禮 以伊名義召集互助會並未得伊同意或追認,該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不及於伊,然原判決竟未認伊不具會首資格,其實不適用法規云云為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為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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