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9330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標線,不得任意跨越行駛、迴轉,暨迴車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雖為夜間,但仍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後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因而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隨即人車倒地,致乙○○○受有第十二腰椎骨折、右肘擦挫傷、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於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乙○○○並於98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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