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被上訴人 李浩博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攔查,嗣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復對被上訴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3mg/L,遂認被上訴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3mg/L)」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此部分當場以掌電字第A00G2V0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於同年2月14日前到案。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7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不服舉發並申請開立裁決書,經上訴人於同日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V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違規於○○○路000號行駛騎樓,此時被上訴人所駕系爭機車依客觀判斷當然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機關員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發動警察職權法第8條第1項規定趨前攔查,並無違法,其違規之事實所造成之危害不因機車停妥在停車格內而免除。又被上訴人違規駕駛機車至停車係一連續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至被上訴人旁時,系爭機車尚未完全停妥,亦可見被上訴人身側尚於系爭機車範圍。且被上訴人係究因見警後始停車躲避違規騎行人道及酒後駕車之稽查,原判決並未考量,逕自認定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非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豈可知被上訴人未見警時是否繼續駕駛造成道路交通危害,舉發員警依法發動攔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無瑕疵。上訴人提供舉發機關員警 林季葦 之答辯書,以公文書方式證明因被上訴人散發濃厚酒味,員警依程序進行酒測,原判決僅依上前攔查秒數及員警未與被上訴人交談,斷定無法發現被上訴人有飲酒徵兆,然氣味(酒氣)之傳遞豈是時間長短及有無交談能直接證明,原判決何以證明酒氣散發無法於短時間内及未交談情況下被人察覺?此非科學辦案,亦非依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判決僅主觀認定短時間内員警未與被上訴人交談無法發現被上訴人之酒徵,並未通知舉發機關員警到庭作證完善該論述,亦無給予上訴人陳述機會,逕為判決,漠視上訴人權益。原判決復未參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執勤員警判斷駕駛人酒徵方式之一係使用酒精檢知器。綜上,上訴人認原審法院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且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發動要件認定錯誤,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3項之情事。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復按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三)司法院大法官前於90年12月14日作成釋字第535號解釋,並律定解釋公布後2年內,應將該時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予以整備,以兼容並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保障。其後依該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已積極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而警察職權行使法前於92年6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92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是該法已整合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內容,並已兼顧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所應遵守之公正、公開、民主之正當法律程序而為立法。是有關警察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自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的依據。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的依據。考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之立法目的,有補充處罰條例不足之處,亦即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雖有駕駛人接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及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但卻缺乏指定處所行全面攔檢或行個別攔檢為酒測程序之規定,是以上規定即有補充及承接處罰條例不足之處。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又其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僅係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行為終了後,警察即不得再加以實施酒測檢定舉發,是汽機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警察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何,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揭相關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益臻 明瞭。
(四)查依舉發機關111年2月14日函暨所附監視器照片、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測值單、原審勘驗採證影片內容及截圖所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行駛騎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後,員警上前停車,未與被上訴人交談,約2秒後向被上訴人表示吹口氣,並拿出酒精檢知器對被上訴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先後於以下時間點:02:57:41,被上訴人對酒精檢知器吹氣;02:57:45,酒精檢知器顯示有酒氣,被上訴人表示8點時喝一點點,已飲酒完畢很久;03:02:24,員警告知被上訴人已飲酒滿15分鐘,故不提供礦泉水漱口;
03:05:01,員警向被上訴人確認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並宣讀拒測法律效果;03:06:09,員警請被上訴人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03:06:32,員警讓被上訴人飲用礦泉水;03:06:58,員警向被上訴人出示酒測器合格證書;03:08:09,員警向被上訴人解釋酒測數值之法律效果;03:
09:26,員警再次向被上訴人解釋拒測法律效果;03:09:40,被上訴人表示要測;03:11:00,員警向被上訴人解釋酒測器使用方式;03:13:07,被上訴人對酒測器吹氣;03:13:21,測得被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3mg/L,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由此可知,執勤員警固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違規行駛騎樓並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後始上前攔查,在未與被上訴人交談之約2秒後遂向被上訴人表示吹口氣,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執勤員警本得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而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之合理推論及判斷,尚不以時間長短或有無與駕駛人交談為要;又實施酒測之對象,亦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觀以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舉發機關員警林季葦之答辯意見中亦記載「……因 李男 (按:指被上訴人)身上飄出濃烈酒味」等語(原審卷第65頁),故本件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林季葦於上前攔查後,再對被上訴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疑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可否能謂並無該當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非無疑義?又舉發機關員警林季葦之答辯意見就酒精檢知器拿出之過程部分,如因敘述尚有不明,而與前開原審勘驗採證影片此部分之內容存有出入,而此亦涉及執勤員警林季葦所為是否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相合,非不得通知執勤員警林季葦到庭作證以調查釐清,並使兩造當事人就此等證據資料為接觸,進而為攻防方法之主張或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或見解以供法院斟酌判斷,惟原判決就前述情節均未予調查釐清及辨明,僅依原審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即認「然原告雖有騎乘機車行駛騎樓之違規行為,但員警前往原告停車位置時,原告業已將系爭機車停妥在機車停車格,實難認系爭機車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又當時原告頭戴安全帽剛停放好系爭機車,員警上前停車,約2秒後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即拿出酒精檢知器要求原告酒精測試,則員警拿出酒精檢知器對原告實施酒測前,亦難認已發現原告有飲酒之徵兆。是以,本件系爭機車非屬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員警尚未發現原告有飲酒之徵兆,即拿出酒精檢知器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揆諸前開說明,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程序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立法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屬明顯重大之瑕疵」(原判決第6頁第24-31行、第7頁第1-2行),因而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而予撤銷,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就此重為事實調查,再為正確法律適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攸關本
件執勤員警稽查被上訴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合法與否及酒駕違規事實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與否,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執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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