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恬慈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李宜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洪維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恬慈係偶發初犯,犯罪數日即被查獲,相較
其他被告犯罪情節更顯輕微,其已羈押1年多,超過原審判決所宣處之刑,羈押被告有違比例原則,並使被告身體健康受到重大影響,被告不可能再從事類似犯罪,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㈡聲請人即被告李宜庭羈押1年多,已達原審判決所判處刑期3
分之1,有違比例原則,至其於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詐欺案件與本案非同一集團,犯罪手法不同,又其餘共同被告均已交保,以具保命被告定期報到等方式已可確保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並保全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鄭恬慈、李宜庭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鄭恬慈經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3年6月不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共16罪),李宜庭經宣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共92罪),考量被告2人本件經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罪數均非少數,且均為同一類型之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酌被告2人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鄭恬慈以其犯罪情節輕微、身體健康受到影響,被告李宜庭以其他被告已具保、家中長輩需其扶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附條件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難認可採。聲請意旨所指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2人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郭豫珍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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