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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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316號上訴人 簡楊蘭 上訴人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人簡楊蘭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億零參佰肆拾萬元,上訴人簡楊蘭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元。
本件上訴人劉錦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萬元,上訴人劉錦隆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簡楊蘭(下稱簡楊蘭)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34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7萬7270元,未據簡楊蘭繳納,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 簡楊欄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劉錦隆(下稱劉錦隆)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雖劉錦隆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查劉錦隆上訴利益為4660萬元(計算式:1億5000萬元-1億340萬元﹦46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3萬3120元,未據劉錦隆繳納。茲命劉錦隆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賴秀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