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文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文軒(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送達至抗告人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則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為5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1年8月4日,惟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有上開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受刑人不服合定刑裁定抗告狀暨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件章日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10、313、323至32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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