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930號上訴人 費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柯晨晧 律師被上訴人 蔡漢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
林筠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65萬元本息,經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人民幣45萬元,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33頁),核其上訴利益為81萬8,600元【計算式:200,000×4.093(起訴時匯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4號卷第46頁)=818,600】,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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