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於9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自第5行起更正為「前往甲○○經營而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之『 阿英 綠豆湯』店前,於凌晨3時30分至4時許,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毀壞『阿英綠豆湯』店前之鐵門,並踰越該鐵門進入無人居住之『阿英綠豆湯』店內,竊取甲○○所有之封口機2台(價值共約新臺幣6萬元)」,及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持用尖嘴鉗,並用該尖嘴鉗破壞鐵門,該尖嘴鉗自屬質地堅硬、鋒利之物,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而被告所進入行竊之場所,為被害人甲○○經營「阿英綠豆湯」之店面,係僅有1層樓之鐵皮屋,該處無人居住(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自非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且參諸卷附之現場照片,亦未能證明有人居住於該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情形,尚屬誤會。
㈢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不足取,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於被告雖主張其為自首,惟查本件竊案係由證人記下被告行竊時所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員警乃於97年4月27日通知該車輛之車主 吳淑燕 到案說明,經吳淑燕表示該車輛係由其女 王雅琪 及被告使用後,員警即請吳淑燕提供王雅琪及被告之年籍資料,並請吳淑燕通知王雅琪及被告至警局說明,王雅琪則於97年5月2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並證稱:丙○○有告訴我他至阿英綠豆湯犯竊案(警卷第5頁背面、第6頁)等語,此有證人吳淑燕、王雅琪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是被告於97年6月11日接受警詢時雖自白犯罪,亦難謂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8006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街57之5號8樓之1居嘉義市○○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8日凌晨,駕駛其女友王雅琪之母吳淑燕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縣○○鄉○○路○段○○號甲○○所經營之「阿英綠豆湯」店,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至4時許,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破壞「阿英綠豆湯」店前之鐵門後,進入該店內竊取甲○○所有之封口機2台(共價值新台幣6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貨車逃逸。嗣甲○○發現上開2台封口機遭竊取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證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證據:證人即「阿英綠豆湯」隔鄰「 阿文 虱目魚之屋」之負責人 曾宗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宗文於上開時、地聽到「阿英綠豆湯」店有
開鐵門聲響,並看到「阿英綠豆湯」店前停放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該自小客貨車即開走之事實。
(三)證據:證人即「阿英綠豆湯」店負責人甲○○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97年2月28日早上8時許發現「阿英綠豆湯」店鐵門
遭不詳工具破壞,裡面之封口機2台遭竊取之事實。
(四)證據:證人即ZB-0231號自小貨車所有人吳淑燕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ZB-0231號自小客貨車係被告丙○○及王雅琪所使用之事實。
(五)證據:證人被告女友王雅琪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事發當時ZB-0231號自小客貨車係被告丙○○使用之事實。
(六)證據:現場照片照片4張。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