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債務人 王漢蘇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漢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條件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743元。惟伊每月退休金僅13,000餘元,扣除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686元後,實無力負擔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遭銀行以伊「協商意願低落」為由而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王漢蘇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9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退休金轉帳存摺(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5頁)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台北富邦銀行98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99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正。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領取退休金約13,610元(不含年節獎金),債務總額達482,712元,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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