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雙親年邁,女友柯○玲及未出生之嬰兒,均需照料及安頓,聲請具保停止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而執行覊押,茲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押,自難准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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