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3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併訴裁處罰鍰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應經合法之訴願與再訴願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花稅法字第三○一三五號處分書所為補稅裁罰之處分,向訴願機關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後,業經該府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四四七四四號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追補稅款部分)訴願駁回」在案。旋原告不服,循序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既經該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為再訴願決定,亦僅就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維持部分,認原告之再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被告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經訴願決定撤銷部分,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另以八六花稅法字第六四二○號復查決定,變更罰鍰金額為七、六六六、六一九元,此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再訴願,正在受理機關財政部調卷審理中,有被告復查決定書及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六花稅法字第五六七九一號答辯書附原處分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卷內可稽,足證此部分原告之再訴願程序尚未完結,乃竟於就關於被告補徵營業稅部分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際,逕行併案起訴請求裁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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