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連續販賣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非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