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
邱國旺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