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被告 陳薏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薏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薏芬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購入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潛藏危險,所為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卷,下稱第8440號偵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14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第8440號偵卷第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數量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605公克驗餘淨重0.0502公克